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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研究

来源:杜凯律师
发布时间:2022-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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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研究

 

---杜凯律师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旨在将发布违法犯罪信息的网络违法犯罪预备行为明确作为独立罪名予以处罚。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所有行为构成要件要素均与网络息息相关,建群组或发信息的载体均需要在网络上进行,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则不然,帮助行为多样,并不完全需要依托于网络。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目的是为了解决信息网络犯罪中带有预备性质的行为如何处理的问题,并不关注其违法犯罪行为的“成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则恰恰相反,该罪名的入罪标准更多的是关注其所帮助的犯罪行为的“成效”。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没有要求行为人所实施的预备行为是为自己还是他人犯罪制造条件,但是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确指出行为人需要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时提供帮助才构成本罪。可见,具体案件中的实行行为人是他人还是自己是判断的关键点。据此,当行为人为他人将要实施的诈骗行为而设立网站或发布信息时,该行为宜认定为帮助行为而非预备,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定罪处罚。

刑法第287条之二的罪状描述,在客观方面,以列举方法确定了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的帮助行为;在主观方面,要求提供帮助者必须“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即存在帮助正犯的故意。只要信息网络犯罪实行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并且是违法的,并且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的不法具有因果性,那么只要帮助者有认识到实行行为结果的主观状态,则帮助行为就能够成立犯罪。

两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在客观上存在重合之处是由网络犯罪的特点决定的,然而,不同于一般犯罪中的预备和帮助行为,网络空间的特殊性使得此类预备行为与帮助行为的影响力呈倍数级扩大,因此立法对网络犯罪预备行为和帮助行为分别进行了实行行为化的规定,即将按犯罪形态理论处于预备阶段的行为单独成罪,从而增设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同时将按照共犯理论属于帮助犯罪的情况单独成罪,从而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既然刑法将这两种行为分别单独定罪,且法定量刑幅度一致,就说明立法有意识地要区分网络犯罪中预备与帮助这两种行为。

信息网络共同犯罪被认为具有以下特点:其一,行为主体完全可能不在同一个城市,乃至不在同一个国家,行为主体之间可能互不相识。其二,在客观上,各共犯人只是分担部分行为,而且实行行为、帮助行为都具有隐蔽性。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适用于被帮助对象众多而个体实行行为危害性不足以成立犯罪的情况。

《刑法》第287条之一第3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如何理解该条款,理论上有各种观点:(1)如果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发布卖枪、毒品等犯罪信息,事后确实卖出了枪支、毒品等的,应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贩卖毒品罪等罪定罪处刑,而不构成该罪;(2)该款规定的大部分应当是同时构成分则具体罪名预备犯、未遂犯的情形,少部分则是预备行为手段本身涉及其他计算机犯罪;(3)该款实质是提示性规定,是限制处罚的特殊规定,在法定刑相同的情况下,应当作为首选,但凡该条可以规制的,都不宜考虑“重法优于轻法”的犯罪竞合规则或适用数罪并罚规则,从基本罪形态与加重罪的法定刑配置看,该罪与其他关联罪名的竞合概率其实很低,实践中频繁出现的犯罪竞合现象,实质上可能是个伪命题;(4)该款所说的同时构成该罪和其他犯罪,在罪数理论上可能表现为想象竞合犯、牵连犯、吸收犯三种类型;(5)“同时构成其他犯罪”可能适用的情形是该罪与其他犯罪构成想象竞合犯或者牵连犯的情形。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针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独立入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二十九、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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