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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胜诉案例(投资关系和民间借贷关系的区别)

来源:杜凯律师
发布时间:2022-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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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间借贷胜诉案例(投资关系和民间借贷关系的区别)


【律师点评】

投资与借贷虽都是一定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但其在性质、来源、运用及目的等方面又有着本质的区别。

本案就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但被告方一直坚持双方之间是投资关系,但是被告提供的投资协议书、相关资料等都不能直接证明投资关系的成立。原告方知道被告方的用意,提供多份证据(录音证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意思表示明确)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一审原告方胜诉后,被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告最终胜诉。

【案例】

陕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陕**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A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新区****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及原审被告西安A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雁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年3月,郭某通过赵某的账户分四次向唐某指定的张**账户汇款共计60万元。郭某和唐某通话录音的主要内容为:其二人将钱合在一起,可增加两个点,都放在唐某名下,唐某给郭某打借条,从郭某处借50万元,再把利息一写,郭某认为利息为18%,唐某认为利息为17%,后郭某又将10万元借给唐某,唐某称其将60万元共同打条子。另查明,A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30日,唐某为A公司的股东兼任监事。郭某称其将60万元转给A公司财务张**,且其在此前也多次将钱借给A公司,均是汇款至张**账户,唐某是A公司总经理助理,唐某的行为代表A公司,故A公司和唐某共同从郭某处借款60万元。针对该意见,郭某提交了A公司基本信息、张利证人证言、赵某证人证言、张利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唐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张利是郭某之妻,赵某是郭某的外甥,其二人证言不应被采纳,银行卡明细与本案无关,且不能反应经济往来的性质和内容。A公司称其成立于20**年*月**日,张利是郭某之妻,赵某是郭某的外甥,其二人证言不应被采纳,银行卡明细不能证明相关款项进入A公司的账户。唐某称其作为合伙人就B君府项目投资**0万元,期限为1年,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8%,以**企业对外投资,项目总投资500万元,唐某占整个项目出资的28%,与其他合伙人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等,郭某与唐某之间是合作关系,郭某是唐某名下的隐名合伙人,郭某出资60万元,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在录音中称给郭某打借条属于口误,所称的利息实质是预期收益。针对该意见,唐某提交了合伙协议原件、收据原件、收条照片打印件及证人张某证人予以证明。证人张某称其与唐某系同事关系,20**年3月,A公司做**企业的B君府项目,其为该项目经理,其去唐某办公室时,看到郭某在唐某办公室谈B君府项目投资一事,根据项目收益规定,投资100万元以上的年化收益率为18%,其听到唐某和郭某协商合伙出资100万元以上,来获取18%的收益,该款项与A公司无关;20**年5月下旬,其与唐某至**了解B君府项目,唐某接到郭某电话,相约中午12点在琪琪煎饼屋见面,郭某过来后,唐某向其讲述该项目的近况,郭某也称他听说该项目的法定代表人孙瑞林生病,要尽快把投资要回。郭某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称其未见过上述材料,唐某当时出具的是借条,而不是收条,但借条因随衣物洗涤被毁,其让唐某补打借条,唐某予以拒绝;张某证言前后矛盾,证人不清楚郭某的钱的去向,也不知道**企业的投资人是谁。A公司对合伙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并称其不清楚收条的照片打印件,唐某确实是合伙人,出资**0万元,A公司出资10万元;对证人张某证言中郭某、唐某见面的情况无法确认,对其他证言认可,张某是项目经理,不是财务,故其不清楚相关款项是否进入A公司账户。关于借款期限,郭某称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年3月21日至20**年3月21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唐某称其向郭某承诺项目完结后退本金和收益。关于借款主体一节,郭某称其与唐某联系借款事宜,故唐某系借款人,另,唐某是A公司总经理助理,且唐某称其将该笔借款给A公司的领导汇报过后,A公司领导同意借款并支付利息,故A公司也是借款人。

郭某诉原审诉称,20**年开始,其陆续将钱借给A公司(记得原来名称是银丰投资管理公司)使用,期限一般是一年或者半年,该公司也按照约定支付其本息。按照唐某的指定,郭某每次将钱都打到A公司财务张**的卡内,A公司总经理助理唐某负责和郭某联系。20**年3月,A公司总经理助理唐某联系郭某,声称A公司因业务需要资金周转,郭某有钱可以借给A公司,双方经过洽谈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即由郭某将60万元借给唐某和A公司使用,利息为每年18%,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由A公司和唐某共同偿还郭某本金和利息。借款期满后,经其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唐某和A公司立即向其偿还所欠借款60万元,并承担利息162000元(从20**年3月21日至20**年9月21日,暂计至起诉时止),合计人民币762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唐某和A公司承担。

唐某原审辩称,其与郭某系朋友介绍相识,20**年3月,郭某基于参股投资的愿望,遂出资60万元,加上唐某出资的80万元,以唐某名义共同出资**0万元,投资期限为一年,预期年化收益18%,以****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对外投资,项目总投资500万元,占整个项目出资的28%,与其他合伙人的合作原则是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投资收益。20**年3月18日,唐某作为投资合伙人签署了项目的《合伙协议》,郭某将60万元投资款转入项目财务张**账户,唐某于20**年3月21日向郭某出具收到投资款的收据。同年3月24日,唐某收到****投资管理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出具的**0万元投资款的收据,共同出资义务履行完成。投资期限到期,**B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因B君府项目资金原因没有退款,**企业仍在诉讼救济当中。另,郭某及其妻子在20**年7月左右一起去**B君府项目催收过资金,也能证明唐某与郭某属于合作关系,郭某是唐某名下隐名合伙人,双方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故应当驳回郭某全部诉讼请求。

A公司原审辩称,第一,郭某的诉请与其公司无关,A公司成立于20**年5月30日,故郭某称其于20**年即开始将款项借给其公司与事实不符。郭某从未将存款放至A公司账户,其公司未指定或授权张**将郭某的款项汇至该私人账户,故其公司不知悉郭某所述的款项往来事宜。郭某与其公司从未接触过,亦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故不存在郭某所述的借款及还款事宜。第二,郭某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其无法律及合同义务向郭某归还借款。第三,郭某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与A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应当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郭某与唐某、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借款期限及利息是什么。首先,唐某称其与郭某之间系合作关系,郭某是其投资B君府项目的隐名合伙人,但其提交的收条无原件,其提交的张某证言与郭某提交的录音相矛盾,且张某与唐某系同事关系,唐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录音中其所述的借条和利息属于口误,故对唐某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郭某将60万元汇款至唐某指定的张**账户,亦称唐某给其出具借条,郭某称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仅提交张利、赵某证言予以证明,张利、赵某与郭某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二人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纳;郭某称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综合各方证据,依法认定郭某和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次,关于借款期限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郭某称借款期限为1年,自20**年3月21日至20**年3月21日,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唐某对郭某的陈述不予认可,双方亦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故郭某依法可随时要求唐某还款。郭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出借给唐某60万元,其要求唐某还款60万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郭某提交的录音足以证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依法予以认定,郭某要求唐某支付自20**年3月21日起至20**年9月21日的利息,但其提交的汇款回单显示其在20**年3月24日才将60万元全部出借给唐某,故对20**年3月24日起至20**年9月21日期间的利息16**00元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某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6**00元。二、驳回郭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郭某预交),由唐某承担。

宣判后,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郭某向其支付的60万元并非基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而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伙投资关系,因投资项目出现问题,郭某即以借贷为由主张投资款项,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且郭某明知该款项的具体去向和用途。2、郭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于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显属错误,其未向郭某出具任何借条,而其在收到款项后向郭某出具了收条,载明60万元系投资款项。3、原审应综合本案所涉合伙投资过程,查清本案的基础关系,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郭某对其的诉讼请求。

郭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A公司述称,涉案纠纷与其没有关系,其认可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郭某与唐某之间是否存有借贷关系,涉案款项的性质系借款还是投资款。郭某的诉请有银行转款凭证和其与唐某的电话录音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意思表示明确,依法应予支持。唐某辩称涉案款项系合伙投资款而非借款,与其在电话录音中的意思表示不符;其辩称郭某系其名下隐名合伙人,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印证,郭某亦不予认可,且唐某提交B·君府南区项目合伙协议书中载明的当事四方并未有郭某,故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元(唐某预交),由上诉人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年*月*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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