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助抓获同案应当定为立功(西安)
协助抓获同案应当定为立功(西安)
---杜凯律师
【引言】
协助抓获同案犯的行为在很多刑事案件中都存在,但是有些案件的抓获行为并没有被法院认定为立功表现,究其原因,并不符合协助抓获同案犯的相关法律规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减少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因为立功情节对于量刑的影响,所以,即使被告人有不太明显的立功情节,或有争议的立功情节,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争取。
【协助抓获同案的相关规定】
协助抓获同案犯的行为,应该视为立功表现。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要酌情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条规定:“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该项立功,应当根据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中是否确实起到了协助作用。如经被告人当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 2008年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7条规定,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的,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
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
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第六条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