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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西安刑事---诈骗罪成功辩护案例最新

来源:杜凯律师
发布时间:2023-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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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西安刑事---诈骗罪成功辩护案例最新

---杜凯律师

【案例分析】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最终将原审法院判决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十年又三个月”,减轻判处为八年又二个月。之所以案件经过多次审理而又最终减轻判处,其原因为,第一、案件定性一直存在争议,到底是定诈骗罪,还是定合同诈骗罪,(同类型的案件以及和本案有关的另外一名被告人在同一法院另案判决时定性为合同诈骗罪,虽然案件事实略有不同,但确有争议);第二、本案对于被告人郭某是否应当定从犯?原一审法院及公诉人认为本案被告人郭某在案件中所起到的作用至关重要,和其他人相互独立,不受他人指示领导,属于案件不可以或缺的一环,其作用和其他同案作用相当,不分主次,不能认定为从犯。然而本案的事实并非如此,⑴诈骗套路的提出。从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可知,是溥某某最早知道诈骗的套路,然后告知唐某某,之后才告知被人郭某;⑵分赃款的情况分析。在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中,可以证明,一辆车卖了之后,梁某和郭某只拿固定的2000元到3000元,剩余的钱由唐某某和溥某某平分,可见唐某某和溥某某在分赃中处于主导和统治的地位(在一个团伙中能够决定给各个环节的人员分钱的人很明显是领导角色,而且唐某某在本案中认罪认罚,其供述客观真实性比较强,具有高于其它证据的证明力。同时该证据和原一审法院及公诉人的观点绝对矛盾,没有更多理由不能否定该证据);⑶从受害人联系各被告人的顺序及被告人在团伙中的称谓可以确定各被告人的主次作用。本案各被害人首先联系的人都不是被告人郭某。同时没有人能叫出郭某的名字,甚至连郭某的姓也不能确定。第三、本案存在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该部分的辩护意见也对法院从轻减轻判处起到绝对影响)。

最终本案认定被告人郭某构成从犯,并考虑了案件其它情节,对被告人郭某减轻处罚。

本案对同类型案件具有参考的意义!

【刑事判决书】

(20**)陕01**刑初***号

公诉机关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办某某村**号,案发前住原籍,居民。现羁押于某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61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办某某村***号,居民。现羁押于某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办某某村***号,案发前住原籍,居民。现羁押于某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公诉刑诉(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梁某、郭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原经本院审理作出(20**)陕01**刑初***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三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陕**刑终***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年*月,被害人黄某某欲贷款做生意,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人张某某(已判决)。被告人张某某谎称可以零首付购车,再用购买的车抵押贷款,被害人黄某某表示同意。20**年*月**日,被告人张某某让被害人黄某某一起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二手车交易市场选车时,被告人梁某、郭某也来到现场。被告人郭某选了一辆白色奔驰C260车,被告人梁某私下通过微信给被告人张某某微信转账6笔共计4万元作为购车的首付款,被告人张某某私下将4万元购车首付款交给二手车行,并让被害人黄某某与**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罩了《汽车消费信贷担保合同》、《个人车辆分期购车承诺书》《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办理车贷13万元,期限3年,月供4700元。车贷手续办理后,被告人郭某开着奔驰C260车拉着被害人黄某某出了二手车行,被告人梁某在二手车行门口上了车,三人一起来到一条路边。为保证购车首付款不受损失,便于以后变卖,被告人梁某借口车的手续没有办完,让被害人黄某某签订了《购车承诺书》、《汽车质押借款合同》、《车辆转押协议》《借条》、《收款凭证》、《免责声明》、《逾期变卖委托书》,但只有被害人黄某某的签字,没有被告人梁某的签字,并让被害人黄某某将签署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放在胸前拍照,录了一段视频。内容为询问姓名,是否因资金周转借钱,如果到期不还,对方有权将购买的车辆转押或转卖等情况。后借口要给车过户、挂牌,车暂由他们保管,等车的手续办理完毕再将车交给被害人黄某某。这辆白色奔驰C260车后挂牌号码为陕U*****,但该车挂牌后,被害人黄某某再没有见过这辆奔驰C260车。被害人黄某某在归还银行3个月的车贷月供后,认为自己没有见到车,也没有得到贷款,便不再归还银行月供。20**年*月*日,被告人张某某车将该车以6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省某某县人赵某。20**

年*月**日,赵某将该车以7.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某某省某某市人李某某。同日,该车被李某某卖给了某某省某某县人冯某某。

2、20**年*月**日,被害人方某某欲贷款,被告人唐某某、梁某、郭某用上述同样的方法让被害人方某某与某某某某行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贷款申请书》、《汽车抵押合同》,购买了一辆陕A*****白色斯柯达明锐车,办理车贷购车共计贷款10万元,期限3年,月供****元。20**年*月*日,被告人郭某将该车及被害人郭某的一辆陕A*****黑色大众朗逸车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某某省某某县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年*月**日,某某省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陕A*****白色斯柯达明锐车以4.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村的周某某。20**年**月**日,某某区公安局某某新城分局将该车从周某某处扣押。

3、20**年*月**日,被害人张某某欲贷款,被告人唐某某、梁某、郭某用上述同样的方法让被害人张某某与某某某某行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贷款申请书》、《汽车抵押合同》,购买了一辆陕A*****白色斯柯达明锐车,办理车贷购车共计贷款10万元,期限3年,月供3000元。因被告人唐某某、梁某、郭某拒不交代犯罪事实,该车的去向不详。

4、20**年*月**日,被害人郭某欲贷款,被告人唐某某、梁某、郭某用上述同样的方法让被害人郭某与某某WE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按揭服务合同》,购买了一辆陕A*****白色大众朗逸车,办理车贷购车共计贷款9.7万元,期限3年。因被告人唐某某、梁某、郭某拒不交代犯罪事实,该车的去向不详。

5、20**年*月**日,被害人郭某欲贷款,被告人唐某某、梁某、郭某用与上述同样的方法让被害人郭某与某某某某行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贷款申请书》、《汽车抵押合同》,购买了一辆陕A*****黑色大众朗逸车,办理车货购车共计贷款11万元,20**年*月*日,被告人郭某将该车及被害人方某某的一辆白色陕A*****斯柯达明锐车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某某省某某县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该公司将陕A*****黑色大众朗逸车卖给他人的手续丢失,故该车的去向不详。

6、20**年*月**日,被害人黄小某欲贷款,被告人唐某某、梁某、郭某用上述同样的方法让被害人黄小某与JKL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售后回租合同》,购买了一辆陕A*****白色福特福克斯车,办理车贷购车共计贷款80000元,期限3年,月供2700元。因被告人唐某某、梁某、郭某拒不交代犯罪事实,该车的去向不详。

......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梁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意帮助被害人以"零首付”贷款购车或融资租赁的方式取得车辆所有权或使用权,又以继续办理车辆手续为由,将被害人已取得所有权或使用权并登记在被害人名下的车辆骗走,并以转押的方式私自转让给他人牟利,三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梁某、郭某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对三被告人诈骗的犯罪金额,应当以其骗取的车辆价值为限,因被害人均未曾出资,车辆首付款由被告人垫付,故对诈骗的车辆价值以实际产生的车贷金额或融资总额进行认定。其中被告人唐某某参与骗取的五辆车的价值共计481000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梁某、郭某参与骗取六辆车的价值共计609200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在除第一宗犯罪外的五宗犯罪中负责联系客户及办理贷款手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梁某、郭某在六宗犯罪中负责其中的垫资、选车、录像等环节,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对该二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虽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但其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不构成自首。对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与上述认定一致的,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害人郭某、张某某、黄小某的车辆未追回,故三被告人应当按照扣除首付款后的车辆价值向三被害人进行退赔。

对于辩护人认为本案罪名应当为合同诈骗罪一节,本案三被告人在引导被害人用贷款购车或融资租赁的形式合法取得车辆所有权或使用权后,以继续办理手续为由,欺骗被害人将车辆留下,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让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自愿将财产交由被告人控制,后三被告人私自将车辆处置,造成被害人损失,三被告人并非以签订、履行合同作为诈骗手段,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梁某辩解称其仅出借款项,对诈骗不知情一节,根据被告人唐某某、郭某的供述、五名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证人张某某、溥某某的证言,均能印证被告人梁某知晓并参与上述六宗犯罪,故对被告人梁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唐某某、梁某、郭某向被害人郭某退赔经济损失200600元;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赔经济损失105000元;向被害人黄小某退赔经济损失70000元;

五、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梁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iphone6s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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